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核减,缓刑
王某家人心急火燎从山东赶到上海,经过充分了解后,委托我们为王某及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提供辩护。经过会见和查阅材料,刘俭律师准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清和认定依据不足,核减青岛某某实业公司、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骗税四百五十万元,缓刑。
1.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表述,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方式。这一规定,仅简单表述了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是否要求必须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则从法条表述中并不能得出。
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不少人分析法条的这一规定后认为,本罪是典型的行为犯,理由是法条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更未要求本罪必须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这种观点是对法条的片面理解,也是对行为犯的错误理解。
行为犯是以法定的实行行为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在犯罪的分类上,它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而与目的犯不存在对应关系。
侵犯财产犯罪大多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法条表述上均没有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获取他人财物为内容的财产型犯罪的成立要件,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成立盗窃之类的获取型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罪状表述中当然地得出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结论。
因此,青岛某某实业公司为显示自己经营状况较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税金额三百万元不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2.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是经济纠纷,不是经济犯罪,青岛某某实业公司没有为大连某某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青岛某某实业公司开给大连某某进出口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一百五十万元,是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的,虽然青岛某某实业公司还没有送货而且没有收到相应货款,但是就目前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双方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意。
双方的交易不符合一般常理,但是不违反商品出口的交易习惯。出口交易中经常有出口方要求销售方提前交付发票等票据,用于信用证或者出口单证等制作所需。当前赊销盛行,销售方在购买方未付款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外贸交易习惯。该发票交付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不会被认为已经收取相应货款。
因此,青岛某某实业公司尽管没有交付货物,没有收到货款,却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外贸交易习惯,不构成犯罪。而检察机关没有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青岛某某实业公司、王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仅有的是推测和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