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受王某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王某发,查阅了案卷材料,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案件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本案部分事实有异议,王某发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不是自然人犯罪,应当是单位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
本案从犯罪意图的提起、犯罪行为的实施和犯罪利益的归属等方面来审查,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来看,营销人员对外宣传时都是以上海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汇投资”)的名义进行的。投资人签订的都是盖有“上海孚汇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投资管理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投资人和孚汇。
2.从资金流向上来看,王某发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孚汇投资的关联公司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用于开发等经营活动,王某发本人并未直接使用或者挪用相应款项。
王某发本人虽然获得了工资报酬和一定比例的提成收入,但仍然是孚汇公司给予其的工资性收入,是其劳动的对价,不能因此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 从策划、组织实施吸收资金的过程来看,孚汇投资有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李某某,有总经理王某某,有财务总监赵某某,还有销售总监刘某某。李某某前年有了吸收公众资金的想法后,通过他人聘用了王某某和赵某某,指示王某某和赵某某设计了业务流程,再通过刘某某的加入,业务流程基本确定了。王某发等人后面隐隐约约加入公司,只是听取了刘某某等公司高管的宣传,相信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主观上不具有违法犯罪的故意。
而王某发作为孚汇公司的销售主管只是在公司销售总监领导安排下,按照公司和刘某某要求,宣传投资案例和投资收益等内容,不具有欺骗等违法意图,其行为表现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4.合同具有相对性,受损害一方可以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受案登记表》显示,投资人财产受损后报案,控告的是孚汇投资、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等,声称受其欺诈而利益受损,受害人也是根据合同控告,而不是针对王某发等个人。
5.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关于第一种情形,本案是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融资而设立,并非为进行犯法犯罪而设立;关于第二种情形,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来看,51.1%投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表明公司设立的主要业务合法;关于第三种情形,本案根本不存在该情形,王某发所签署的投资合同都是以孚汇投资进行的,并且资金也是按照公司指定的方向支付的。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二、即使王某发构成犯罪,王某发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浦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承办民警在2019年2月22日所作的《到案经过》中对王某发归案过程有如下记载:“2019年1月28日,我支队侦查员电话联系王某发,要求其来配合调查有关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相关事实,2019年1月29日早9时许,王某发主动来我支队配合调查,王某发到案候后对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相关事实供认不讳,”这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也得到反映。王某发在接到黄浦区公安局民警要求配合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前往支队配合调查,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王某发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时,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电话通知更不是刑事强制措施,当时,他的人身自由没有任何的限制,他既可能拒不配合调查逃之夭夭,也可能主动归案,怎么选择完全出乎其个人主观意愿。在此情境下,王某发选择投案来接受调查,是个人自由意志决定,没有外在强制因素,在他本人对自己犯罪事实心知肚明的情况下,配合调查当然意味着很可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王某发归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其具有悔过自新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王某发接到办案人员通知,主动前往经侦支队并配合调查,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王某发既未逃跑,也没有被通缉、追捕,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显然小于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王某发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主动投案。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5期354号案例“王春明盗窃案”中已明确,被告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该类行为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也都会被认定为自首。
三、即使王某发构成犯罪,王某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属于从犯。
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发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首先,王某发是在2015年10月份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进入孚汇公司从事投资工作,之前和孚汇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在公司内部,从其在孚汇投资的职务级别上看,公司法人老总是李某某,公司另有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以上人员属于孚汇投资的高层人员。王某发在公司担当的职位是业务主管,属于中层职位,职别级别并不高。
其次,从孚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上看,孚汇公司高层策划并讨论了聚集钱财的方案,进行了理财产品的开发、宣传资料的制作、客户优惠政策的制定等等。王某发作为业务主管仅仅听从高层领导人员的安排,以发送传单等形式吸收客户存款,其没有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预谋,更没有具体的组织策划作用。
此外,王某发对于吸收投资款的去向和用途并不清楚,其一直也认为浙江某某广场的开发是真实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说,王某发这一级别的业务员也是受到孚汇投资高层人员的蒙骗,才吸收投资款,对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缺乏明确的认知。
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应根据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主从犯,如现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是从犯或者不能证明是主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孚汇投资的高层管理人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起到了预谋、领导、组织、策划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王某发不过是通过网络招聘形式加入公司,在公司高层领导管理下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辩护人承认,王某发作为业务主管,需要对以其本人名义吸收存款承担责任,但对此首先需要承担责任的,是孚汇投资的高层管理人员,王某发在此范围内与孚汇投资高层管理人员构成共犯,并应认定王某发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王某发作为孚汇投资的业务主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是一时糊涂、法制意识淡泊导致的,其本人一直在依靠自己的勤奋和努力逐渐改善家庭生活。陷入非法集资案件的漩涡,实非其本意,在一定程度上,他也是当前集资洪流中的受害者。王某发不论在职务级别还是在职务权力上,不过是孚汇投资的一个中层业务员。对此特殊情况,恳请司法机关予以充分关注,并结合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律师意见,对王某发从轻处理。
四、关于王某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数额
法院委托的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某发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对王某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两项鉴定意见:
1.王某发团队12名业务员与137名投资人签订《理财管理合同》356份,合同金额36,025,000元,投资人实际付款32,868,710元;2.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上海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王某发团队12名业务员提成款2,987,286元。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吸收的存款与实事不符,王某发本人的提成收入也与实际不符。
公安机关提供的352余份合同、付款凭证和受害人笔录显示,合同金额也远远达不到鉴定意见认定的合同金额和实际付款金额。《鉴定意见》中合同金额和实际支付金额超过现有合同能够证明的合同金额和实际支付金额部分,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一)一些理财投资人的投资款项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金额:
1. 李某某在卷宗八第126页中陈述“我经过同学王某发的劝
说,受其高额回报的诱惑,决定出资投资该理财产品”之后,李某某分别投入资金100万元和150万元。这里李某某明确了其与王某发是同学关系,事后查证虽然两人仅在初中时候同学一年半,但是两人的关系是同学可以得到确认,不受同学期间长短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在打击相关主体未经合法批准从事的相关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条件是吸收资金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言下之意,应当排除涉案平台的工作人员向自己的亲友吸收资金的部分,只能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予以认定。关于这一点,案卷材料中,如何判断投资人与集资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就变得关键,这必须从涉案人员的陈述中来考察。在投资人就为何选择来涉案平台投资的陈述中,如果其说之所以来是因为听信了广告宣传、经人介绍、业务员主动推销等原因,则此部分资金可以认定为“非吸”资金。如果投资人说自己来投资是因为某某业务员或者工作人员是自己的亲友,才放心把钱交过来,这种情形便不能作为“非吸”资金予以认定。通过相关人员之间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集资人与投资人之间是亲朋好友关系的,也应当不作为“非吸”资金来认定。
2.刘某某在卷宗十二第231页中陈述“我听说我大姨家儿子王某发从事理财顾问工作,我就联系他,通过他陆续投资了三百多万元,只收到利息二十多万元,后面的本金和利息分文未收到”这里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某和王某发是亲戚关系,就是因为这层亲戚关系,刘某某才将巨额资金投入王某发处理财投资的。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投入的金额不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删减该数额。
(二)卷宗三第21页至35页反映了陈某某在2017年2月1日投资的280万元是2016年1月30日投资款到期后续签的,该笔投资款不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重复计算。
(三)卷宗九第98页反映“我是在某某小区听了徐某某的宣传后联系了徐某某准备投资理财的,因为徐某某当时人在外地,他让我联系了王某发。我后来联系了王某发,到他公司签订了理财合同,支付了89万元”该笔吸收的金额应当直接计入徐某某的犯罪数额,不能作为王某发直接犯罪的数额,顶多王某发作为团队负责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两者还是有差别的。
另外,卷宗七第45页至98页反映了沈某某等二十三名受害人陆续收到王某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利息285680元,该金额既然已经作为利息已经给受害人,这部分返利不能作为王某发的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辩护意见,本着惩罚与救治相结合的原则,对王某发依法判决。
刘 俭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